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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評估機構職業風險基金管理辦法
        2012-11-23

        第一條 為規范資產評估機構職業風險基金的管理,完善資產評估機構職業責任保障機制,提高抵御風險能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取、使用職業風險基金。


        第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于每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以本年度評估業務收入為基數,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從管理費用中提取職業風險基金,并設立專戶核算。


        第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應當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職業責任引起的民事賠償;


        (二)與民事賠償相關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法律費用。


        本條第一款支出事項發生后,資產評估機構向相關責任人追償的部分,應當納入職業風險基金管理。


        第五條 資產評估機構持續經營期間,應當保證結余的職業風險基金不低于近5年評估業務收入總和的5%。


        資產評估機構因賠付造成職業風險基金余額低于近5年評估業務收入總和5%的,應當于本會計年度終了前提取補足職業風險基金。


        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因補提職業風險基金導致凈資產不足200萬元的,股東或合伙人應當在三個月內注資補足凈資產。


        第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在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前提下,經股東會或合伙人決議,可將已計提5年以上(不含5年)結存的職業風險基金轉作當年可供分配的利潤進行分配,同時應當完善相關內部管理制度。


        第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應當并入合并后機構。


        第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分立的,已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應當按照權利與責任一致的原則,在分立各方之間進行分配,并在分立協議中予以約定。


        第九條 資產評估機構清算時,職業風險基金余額應當核轉清算收益。


        第十條 資產評估機構可以在機構所在省通過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方式,提高抵御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


        資產評估機構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可不再提取購買保險年度的職業風險基金。


        第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與保險公司簽訂書面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除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外,還應當約定以下事項:


        (一)投保范圍為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業務收入;


        (二)賠償范圍應當與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職業風險基金支出范圍一致;


        (三)追溯期應當追溯至首次購買保險年度;


        (四)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于已購買保險年度評估業務收入總和的5%。


        第十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職業責任保險的追溯期超過5年,且累計賠償限額已不低于近5年評估業務收入總和5%的,可不再增加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并可將5年以前計提的職業風險基金余額予以分配。


        第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的分支機構的職業風險基金,由總機構統一提取和使用。


        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資產評估機構具有分支機構的,投保范圍應包括其分支機構的評估業務收入。


        第十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加強資產評估機構后續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企[2008]62號)的規定,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累計職業風險基金賬戶信息,隨同年度會計報表等資料一并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評估協會備案。


        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證監會關于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的資產評估機構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8]81號)的規定,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累計職業風險基金賬戶信息,隨同資產評估機構基本情況表等資料一并報財政部、證監會、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備案。


        第十五條 財政部以及省級財政部門對資產評估機構提取、使用、分配職業風險基金以及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


        資產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資產評估機構職業風險基金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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